公会章程
台中市茶商业同业公会章程草案----修正100.10.26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:本章程依照商业团体法及商业团体法施行细则,暨有关法令之规定订定之。
第二条:本会订名为「台中市茶商业同业公会」(以下简称本会)。
第三条:本会以结合地方资源,推动茶业文化特色,凝聚茶业同业之共同理念、协调同业关系,达到增加茶叶销售范围,推展茶叶教育工作,提升会员对茶叶质量认知及本质学能,延续茶业技术成长,推广国内外贸易、促进经济发展、增进共同利益为宗旨。
第四条:本会以台中市行政区域为组织区域,会址设于台中市。
第二章 业 务
第五条:本会之业务如下:
一、关于国内外商业之调查、统计及研究、发展事项。
二、关于国际贸易之联系、介绍及推广事项。
三、关于政府经济政策与商业法令之协助进行及研究、建议事项。
四、关于同业纠纷之调处事项。
五、关于同业员工职业训练及业务讲习之举办事项。
六、关于会员商品之广告、展览及证明事项。
七、关于会员与会员代表基本资料之建立及动态之调查、登记事项。
八、关于会员委托证照之申请、变更、换领及其它服务事项。
九、关于会员或社会公益、慈善事业之举办事项。
十、关于会员合法权益之维护事项。
十一、关于接受政府机关、团体之委托服务事项。
十二、关于社会运动之参加事项。
十三、依其它法令规定应办理之事项。
第三章 会 员
第六条:凡在本组织区域依公司法或商业登记法,取得登记证照之经营茶叶买卖之公营或民营商业公司、行号均应依照商业团体法第十二条之规定,于开业后一个月内,加入本会为会员。
工厂所设门市部,视同商业之公司行号应依法,加入本会为会员。
第七条:前项会员应派代表出席本会会员大会,称为会员代表大会,但以公司行号之负责人、经理人或该公司行号之现任职员年在二十岁以上者为限,公司、行号因业务需要,得随时改派会员代表。原派之会员代表于新会员代表派定后,丧失其代表资格。
第八条:每一会员所派代表为一人由理事会审议通过,报请 主管机关核准后行之。
第九条: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为会员代表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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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犯罪经判决确定,在执行中者。
二、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。
三、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。
四、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。
会员代表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,丧失其代表资格,会员应另派代表补充之。
第 十 条:会员遴派之会员代表,应填列于本会印发之入会申请书连接之「会员代表名册」按标准详填,撤换时亦同。但其以当选本会理监事者,非有依法应解任之理由,不得撤换。
第十一条:会员代表有表决权、选举权、被选举权及罢免权,每一代表为一权。会员代表不能亲自出席会员大会时,得以书面委托其它会员代表代理。但每一会员代表以代理一人为限,代理人数不得超过亲自出席人数之半数。(原来的15条)
前项会员享受前条规定之权利外,并享有本会依照本章程第五条举办各项业务之有关权利。
第十二条:会员公司非经迁离本市,或经政府注销其依本章程第6条规定之营业项目或废业者,不得退会。但如退会,其遴派之会员代表亦自然退出。退会应检同有效证明文件暨附本会所发会员证书,以书面向本会申请,缴清会费,经审查属实者为生效。
第十三条:本会会员之公司行号,有不正当营业行为,或影响本会名誉者,应由本会纪律委员会议处。涉及法律者,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。
会员代表有不正当行为,致伤害本会名誉信用者,提本会理事会决议,通知该会员公司行号予以撤换,并得另行遴补。
第四章 组织及职权
第十四条:本会设会员代表大会,由全体会员代表组织之,为本会之最高权力机关。其闭会期间,由理事会代行其职权。
第十五条:本会设理事会及监事会;置理事 27人,候补理事9人,监事9人,候补监事 3人分别组成。由会员代表大会就会员代表中以无记名连记法圈选之,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,得票相同时,抽签决定其顺序。遇缺时以候补依序递补。候补在未递补前,均得列席会议。
第十六条:前条理事、监事名单所列之候选人,由理事会提出,或由会员(会员代表)向本会登记,其人数为应选出名额同额以上,如登记名额不足应选出名额时,由理监事联席会决议提名补足之。但被选举人不得以参考名单所列者为限。
第十七条:理事会设常务理事9人,由理事就理事中以无记名连记法互选之,以得票较多者当选。
监事会设常务监事1人,由监事就监事中以无记名单记法互选之,以得票较多者当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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常务理事,常务监事出缺,于理事会或监事会开会时依前项规定补选,补足任期为限。
第十八条:本会设名誉理事长、荣誉理事长,除由第一次会员(代表)大会主席就会员中富有专长、德望崇高者提请大会通过后敦聘者外,卸任理事长得经理事会通过敦聘之。但如丧失会员代表资格时为解职。
第十九条:本会设理事长1人,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以无记名单记法选举之,以得票较多者当选,综理会务,对外代表本会。
得由理事长就常务理事中推荐2人为副理事长,并经理事会通过后担任之,以辅佐理事长推动会务。
第二十条:会员代表大会之职权如下:
一、选举或罢免理监事。
二、通过或修改本会章程。
三、通过年度工作计画,经费预决算及事业计画。
四、审议理事会、监事会、会员代表之提案。
五、审议理事会提出对会员公司之处分案。
六、审议理事会提出之财产购置或处分案。
七、审议理事会提出关于本会事业之整理或清算人选之选任案。
第廿一条:理事会之职权如下:
一、选举或罢免常务理事及理事长。
二、执行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案。
三、审查决定申请入会及退会案。
四、拟定年度工作计画,经费预决算及事业计画。
五、策划召开会员代表大会,提出会务及事业报告。
六、审议理事提案及执行与检讨本章程所规定事项。
第廿二条:常务理事之职权如下:
一、执行理事会之决议。
二、襄助理事长处理日常会务或交办事项。
三、理事长因故不克出席理事会议时,互推一人代表理事长主持会议。
第廿三条:监事会之职权如下:
一、监察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情形。
二、监察理事会会务之执行情形。
三、审核理事会会务及业务报告事项。
四、稽核理事会财务收支状况。
第廿四条:本会理事、监事之任期均为3年,连选连任者,不得超过二分之一。理事长以连任 1次为限。
第廿五条:理监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即解任:
一、会员代表资格丧失者。
二、因不得已事故,经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准其辞职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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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无故连续缺席理监事会议两次者(除公假外,连续请假两次视同缺席一次),视同辞职。
四、执行职务违背法令、营私舞弊或其它重大之不正当行为,经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除其职务,或由主管机关令其退职者。
第廿六条:本会理监事均为义务职。
第廿七条:本会设总干事1人,由理事长提经理事会通过敦聘之。并设秘书、助理秘书、专员、组长及干事各若干人,由总干事签请理事长审核聘任之。并提报理事会备查及依规定呈报主管机关核备。
第廿八条:本会为适应业务及学术之需要,得由理事长就学者专家有关人士中遴选顾问若干名,经理事会通过后敦聘之。
第廿九条:本会得视业务需要设各种委员会,其委员人选由理事会于会员代表中遴选通过聘任组成之。
第五章 会 议
第三十条:本会会员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一次,由理事长召集并任大会主席,其开会通知应于会期前15日发出。
第卅一条:临时会员代表大会之召开,须经理监事联席会议决议或会员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请求,认为必要时,理事长须于20日内召集之,并为主席。
第卅二条:本会会员代表超过3百人时,得经理事会就地区之便利分组,依各组会员代表人数比例推选「出席大会代表」出席大会,其人数以不超过 3百人为限。
前项推选「出席大会代表」之详细办法由理事会订定之。「出席大会代表」,任期 3年,连选连任。如有出缺,不论因故或退会,概由理事会就新入会之会员代表中遴选,以资本额最多,入会时间较久者为优先。但以补足原名额及原任期为限。(待修要修公平性一点)
第卅三条:本会理事会、监事会,每 3个月至少举行一次,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,分由理事长、常务监事(已修)召集并为主席。如理事长、监事会同意召开理监事联席会议时,由理事长召开并为主席。
第卅四条:本会理事会、监事会之决议,各以理事、监事过半数之出席,出席过半数之同意行之。但理事或监事之辞职,应以理事或监事过半数之出席,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。
第卅五条:本会一切会议,以过半数出席,出席过半数之同意为通过,同数时,取决于主席,但下列各款事项之决议,应以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,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。
一、章程之变更。
二、会员及会员代表之处分。
三、理事、监事之解职。
四、财产之处分。
五、清算之决议及清算人之选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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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卅六条:依内政部73.2.27.台内社字 214011号函规定,理监事会议时,理监事不得委托他人代理。
第六章 经 费
第卅七条:本会之经费收入如下:
一、会费收入:入会费新台币壹仟贰佰元整及常年会费新台币贰仟肆佰元整。(已修)
二、事业费:举办事业时,经会员代表大会之通过,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征收之。
三、补助及代办费:政府或有关单位之补助及各单位与会员公司之委托,其按实际需要给予补助与代办活动挹注之收入。
四、乐捐:会员公司及会员代表赞助业务乐捐之收入。
五、特别捐款:如有重大意义及特殊用途必须特别捐款时,得拟具募集办法,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,呈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募集之。
六、孳息:基金及存款利息之收入。
七、其它:因会务业务推广所获知之奖助金及其它收入。
第卅八条:本会会员公司、会员代表,所交会费、代办费、捐款等概不退还。但所交事业费依该事业经营办法处理之。
第卅九条:本会会计年度以每年1月1日始,至同年 12月 31日止。
第四十条:本会经费收支预决算,于每年年度终了 2个月内,制成总报告书,由理事会审议通过后,送监事会复核,在提请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,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备。
如有会员代表大会开会时间不克配合时,得先依限呈报主管机关核备,在提会员代表大会追认。
第四一条:本会解散或撤销时,其剩余财产应依法处理,不得以任何方式归属个人或私人企业所有,应归自治团体或政府所有。
第七章 罚 则
第四二条:有关之公司、行号不依法于开业后一个月加入为本会会员时,依商业团体法第 63条之规定,应以书面通知限期3个月内入会,逾期不入会者,报请主管机关通知其于 3个月内入会;逾期再不入会者,报请主管机关,转请目的事业机关予以停业处分,俟其原因消灭时撤销之。
因欠缴会费停权之公司、行号,应补足欠缴会费,始得复权。
第四三条:本会会员不依章程规定标准缴纳会费者,依下列程序处分之:
一、劝告:欠缴会费满三个月者。
二、警告:欠缴会费满六个月,经劝告而不履行者。
三、停权:欠缴会费满九个月,经警告仍不履行者,不得参加各种会议,当选为理事、监事及享受团体内一切权益;已当选为理事、监事者,应予解职。
四、罚锾:会员欠缴会费满一年,经停权仍不履行者,得报请 主管机关处一千五百元以上,一万元以下罚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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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四条:公司行号停业满一年尚未复业,经本会查明属实者,应提经理监事会通过注销其会籍,报请 主管机关备查,并分送发证机关。
第八章 附 则
第四五条:本会解散时,应予清算,其清算人由会员(会员代表)大会决议选派之;不能选派时,由本会或利害关系人,或本会主管机关,声请该管辖地方法院指定之。
本会解散或撤销时,其剩余财产应依法处理,不得以任何方式归属个人,或私人企业所有,应归属自治团体或政府所有。
第四六条:本会办事细则、会务人员服务规则、各委员会组织通则由理事会订定之
第四七条:本章程未规定事项,悉依照商业团体法及商业团体法施行细则,暨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之。
第四八条:本章程如有未尽事宜,得由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修正,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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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九条:本章程经会员(会员代表)大会通过,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施行,修正时亦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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